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第三條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徵收相關規定與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增列有關福建省金門縣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其餘條文並未修正。本辦法實施以來,因時空背景不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與農村發展需求更替,且農舍發展現況似不符農業生產環境、影響農村發展與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又內政部營建署與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八年度均委託學術單位辦理專案研究,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爰擬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計修正十一條,增訂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除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法令外,應與本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做一致性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修正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 修正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興建集村農舍除其建築物座落之農業用地外,應比照個別農舍受相關土地取得區位及戶籍登記滿兩年規定限制、已領有建造執照視為已有自用農舍、審查小組應審查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 增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被徵收後之農舍興建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 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地方政府得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 為減少環境敏感之農業用地過度開發,明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都市計畫保護區等農業用地禁止興建個別或集村農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 增加部分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應備具書圖文件規定,以利農民配合辦理,並加強農舍申請審查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 為落實農業用地農業經營,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明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修正有關污水處理、放流水排放、應指定建築線或臨接通道、平均坡度計算、農舍最小興建面積與分期興建等興建(避免一坪農舍亂象)農舍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 修正興建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上限規定,並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且除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於一般農業區興建外應位於同一使用分區、集村基地內應設人行道、應退縮建築及設置公共設施,及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 增訂建造執照核發後應造冊列管、套繪與註記,以避免同一起造人同時申請多張建造執照及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後套繪塗銷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 刪除農舍得免建築師監造與營造廠承造之規定,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 為加強管理農舍,增訂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 為兼顧已申請案件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權益與信賴保護,訂定過渡條款以為適當之補救。(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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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繼承有一定的認識之後,接下來進一步了解繼承中的自我權利!
以及我需應備什麼文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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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對於「繼承」只有簡單的認識,往往容易疏忽細節而喪失自我應有的權利!
達誠帶您一同來了解何謂「繼承」?哪些是自我應有的權利?
 
繼承的型態大致可分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無人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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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有股票,若死亡前已除權(息),死亡後所獲配之股利仍應併入遺產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上市(櫃)公司股票,若股票發行公司所公告之除權(息)基準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其死亡後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仍應併入遺產課稅,才可辦理繼承登記。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遺產稅是一種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課徵的稅捐,凡死亡時所有權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繼承人都應將其併入遺產申報。但繼承人常忽略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因為民眾大都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衍生之孳息,屬繼承人之所得,殊不知股票發行公司所公告除權(息)基準日在繼承日前,代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該股利之權利,自應併入遺產申報,但繼承人取得該次除權(息)基準日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所配發之股利,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除權(息)基準日在繼承日後,所配發之股利則屬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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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篇
為了讓讀者簡單易懂,我們以舉例的方式讓您快速了解

1. 何謂典權?
民法第911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典權限用於不動產,目的在於取得不動產的使用、收益的權能。
舉例說明
某甲支付500萬元給屋主某乙,某乙將房屋交付給某甲,並約定期限為15年。當期限到期時,某乙可用當初某甲所支付的500萬元贖回該房屋,如果期限到時又過了2年,某乙不去贖回時,則土地所有權就依法屬於某甲,在這個舉例裡面,某甲我們
稱為「典權人」某已稱為「出典人」,某甲對該房屋有「典權」。
2. 典權的設定
取得典權通常須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並且須經登記才能發生效力。
3. 典權的期限
典權期限屆滿時並非解除典權,而是出典人可以開始進行「回贖權」。如果典權期限如果過長,容易造成糾紛,因此法律對此有相關規定:
(一) 有約定期限的典權
契約內容約定若干年內不得回贖,或若干年後始可回贖,或典權人死亡後始可回贖等,均為稱為「有期限的典權」。民法第912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因此最長期限為30年,即使原期限到期前雙方合意延長,全部期限總和仍不得超過30年。此外,民法對於「絕賣條款」有特別規定。第913條:「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所謂「絕賣條款」,類似「流質」、「流抵」,然而,依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或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與典權的「禁止絕賣條款」有所不同。
此外,也有約定「別賣條款」的,即雙方約定如果到期不贖,則聽憑典權人 出賣典物,自價金中收回典價。此種約定雖然法無明文,但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913條,也就是典權期限不滿15年者,不得約定別賣條款。
(二) 沒有約定期限的典權
典權未定期限,其效果就是出典人可以隨時贖回典物,但仍有最長30年的限制。換言之,典權設定後30年不回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而出典人也因此喪失回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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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調財產歸戶資料應該準備那些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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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之套繪列管

 
以下我們以案例做說明,讓您輕鬆快速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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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興建農舍相關重點規定備忘錄
 
 以下達誠為大家整理出主要的重點     讓您申辦興建農舍免煩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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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常仲介人員會告訴你,我們都是用特約代書,從來沒有例外(有沒有例外你哪知道?!),因為有些代書有回饋代書費給仲介(公司或是從業人員),故希望由特約代書辦理,想當然,彼此希望案件成交的默契更是特約代書和仲介雙贏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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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公司都有特約代書,和一般代書有何不同?  
 
一般來說仲介的特約代書和一般代書性質是一樣的,只是大家可能都不知道,很多代書爭相要去當仲介公司的特約代書,原因是:現在這個資訊發達的年代,導致代書案件比起以往,大幅減少,為了要爭口飯吃,許多代書因為想要成為仲介公司的特約代書,去奉承仲介公司、討好仲介公司或相關的從業人員,這樣一來,成為該仲介業者的「特約代書」後,案件必定源源不絕,只要仲介有案件成交,代書就會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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