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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篇
為了讓讀者簡單易懂,我們以舉例的方式讓您快速了解

1. 何謂典權?
民法第911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典權限用於不動產,目的在於取得不動產的使用、收益的權能。

舉例說明
某甲支付500萬元給屋主某乙,某乙將房屋交付給某甲,並約定期限為15年。當期限到期時,某乙可用當初某甲所支付的500萬元贖回該房屋,如果期限到時又過了2年,某乙不去贖回時,則土地所有權就依法屬於某甲,在這個舉例裡面,某甲我們
稱為「典權人」某已稱為「出典人」,某甲對該房屋有「典權」。


2. 典權的設定
取得典權通常須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並且須經登記才能發生效力。

3. 典權的期限
典權期限屆滿時並非解除典權,而是出典人可以開始進行「回贖權」。如果典權期限如果過長,容易造成糾紛,因此法律對此有相關規定:

(一) 有約定期限的典權
契約內容約定若干年內不得回贖,或若干年後始可回贖,或典權人死亡後始可回贖等,均為稱為「有期限的典權」。民法第912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因此最長期限為30年,即使原期限到期前雙方合意延長,全部期限總和仍不得超過30年。此外,民法對於「絕賣條款」有特別規定。第913條:「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所謂「絕賣條款」,類似「流質」、「流抵」,然而,依民法第873條之1及第893條第2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或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與典權的「禁止絕賣條款」有所不同。
此外,也有約定「別賣條款」的,即雙方約定如果到期不贖,則聽憑典權人 出賣典物,自價金中收回典價。此種約定雖然法無明文,但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913條,也就是典權期限不滿15年者,不得約定別賣條款。

(二) 沒有約定期限的典權
典權未定期限,其效果就是出典人可以隨時贖回典物,但仍有最長30年的限制。換言之,典權設定後30年不回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而出典人也因此喪失回贖權。

 
4. 典權人的留買權
所謂「留買權」,指民法第919條:「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留買權只是典權人請求出典人訂立買賣契約的權利,只能對出典人主張,因此必須在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之前贖回,如果典物已經過戶到他人名下,則不能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

舉例說明:

2  

 某甲與某乙訂立契約出典於某乙,並約定期間為15年,如到期後某甲沒有進行「贖回」,房屋所有權會則依法歸屬於某乙;但15年到期時,某甲趁某乙尚未請求登記移轉所有權時,將房屋出售給某丙,並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某乙知情後,主張自己有「優先購買權」,由於某丙已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所以某乙的「優先購買權」不成立,根據上述所提到的【典權人的留買權】,某乙應該在某丙完成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前提出。
房屋的所有權目前屬於某丙,但某丙買房屋的同時就需概括承受之前某甲的回贖權,意思是說,如到期2年後某丙未進行贖回,則某乙可依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達誠提醒您,典權的法律效益是不可忽視的,將不動產設定典權之前,請衡量是否適宜?多一分思考,多一分保障,免得喪失自己的權益唷!

 

資料參考:中信房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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